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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湖县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林草湿资源行为的通告

发布日期:2026-02-09 10:27 来源:博湖县林业和草原局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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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广大群众及企业单位:

春回大地,万物复苏,全县即将迎来新一轮耕种。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林草湿资源保护,严厉打击毁林毁草开垦、非法占用林草湿资源等违法行为,确保广大群众有序推进春耕备耕,现将有关要求告知如下:

一、禁止行为

1.严禁未经批准在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湿地等范围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和弃土以及其他毁坏森林植被和林地、草地、湿地的行为。

2.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湿地原有用途,非法进行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等行为。确需占用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湿地的,需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3.严禁未经许可擅自采伐、乱砍滥伐林木,收购、加工、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林木等行为。

4.严格遵守《草原防火条例》,严禁在林区、草地、湿地等区域内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狩猎、火把照明、生火取暖、野炊、烧荒、烧地边、烧田埂、焚烧秸秆、烧灰积肥、焚烧垃圾、户外露营用火及其他野外用火。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

二、法律依据及违法处理

林地、草地、湿地保护的法律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限期恢复植被、收回承包经营权等;非法开垦和占用林地、草原等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举报监督

欢迎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监督,若发现有破坏林地、草原、湿地的违法行为(特别是超范围占用、以临时用地名义长期占用林地、草地、湿地),请及时向博湖县林业和草原局举报。

举报电话:0996-6622310,或拨打110报警电话。

来信来访地址:博湖县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博湖县人社局办公大楼博湖镇西游南路166号),邮编841400

本告知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草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加大对非法开垦、占用、破坏林地草原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顶风作案者,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博湖县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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