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新疆博斯腾湖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淇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9057727913T
地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乌兰再格森镇乌图阿热勒村2组75号
我局于2026年4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于2023年4月8日在博斯腾湖景区-大河口(西海渔村)旅游区内原码头位置延伸新建1885.1平米码头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
2.你单位博斯腾湖景区-大河口(西海渔村)旅游区内原码头位置延伸新建的1885.1平方米码头建设项目,于2023年5月擅自投入生产使用,未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18日对你单位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对你单位总经理助理夏思邈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实你单位实施了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你单位总经理助理夏思邈于2026年4月1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淇凯担任新疆博斯腾湖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材料及张淇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你单位总经理助理夏思邈于2026年4月18日提供的新疆博斯腾湖旅游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询问人夏思邈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配合现场勘察、调查询问的人员已取得你公司合法授权,全权配合本次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4.你单位总经理助理夏思邈于2026年4月18日提供的《关于博斯腾湖区-大河口(西海渔村)旅游区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环自函〔2013〕851号)《博斯腾湖区-大河口(西海渔村)旅游区基础设施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乌京验〔2017-HJY-152〕),用于证实你单位环保手续履行情况。
5.你单位总经理助理夏思邈于2026年4月18日提供的博斯腾湖景区-大河口(西海渔村)旅游区内原码头位置延伸新建1885.1平方米码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钢结构设备采购安装审核汇总表、钢结构设备采购清单、建设设计总说明、2023年已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图片,用于证实案涉1885.1平方米码头项目建设及实际建成投用情况;
6.你单位总经理助理夏思邈于2026年4月18日提供的新疆博斯腾湖旅游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博湖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出具的小微企业证明材料,用于证明你单位企业类型。
7.我局环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用于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你单位于2023年4月8日在博斯腾湖景区-大河口(西海渔村)旅游区内原码头位置延伸新建1885.1平米码头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在博斯腾湖景区-大河口(西海渔村)旅游区内原码头位置延伸新建的1885.1平方米码头建设项目,于2023年5月擅自投入生产使用,未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4月21日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罚告〔2026〕6-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6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已在第一时间完成整改(全部拆除),未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
2.接到反馈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整改,将1885平方米超建码头构筑物全部拆除完毕,违法状态已彻底消除,未造成环境污染扩散与生态破坏后果,恳请贵局依据免罚适用条件作出轻微处罚决定;同时恳请同意企业按照陈述报告第一部分所列后续工作计划(环境影响后评价、生态修复、完善验收手续),在3个月内完成合规闭环。
经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逐条复核,对第1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你单位同时存在未批扩建、未验先投两项违法行为,擅自投入使用近三年,裁量认定“情节严重”,不符合“轻微违法、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减轻处罚适用条件,且拆除违法构筑物是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系在督察指出问题后被动实施,不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依法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实施处罚,本案项目位于博斯腾湖重要生态敏感区,且违法存续时间长、存在双重违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法定罚款下限为20万元,你单位不具备突破法定处罚下限予以减轻处罚的条件。
对第2条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理由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处罚事项和不予强制事项清单(2024年版》中“对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行为的不予处罚情形”:案涉码头为超环评批复范围的扩建项目,你单位并未就新增1885.1㎡码头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不符合“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前提;你单位将违法构筑物全部拆除,而非在90日内完成环保验收并公开报告,不符合清单中“限期完成验收并公开报告”的整改路径;项目位于博斯腾湖重要生态敏感区,违法存续时间近三年,裁量认定“情节严重”,已超出“轻微违法、及时纠正”的适用范畴,你单位拆除违法构筑物是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的法定义务,并非免罚清单中规定的“在限期内完成环保验收并公开报告”的整改方式,不能以此主张适用免罚条款。因此对你单位提出的“依据免罚适用条件作出轻微处罚决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你单位提出的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实施拆除区域生态修复、完善环保手续、建立环保合规长效机制、在3个月内完成合规闭环等后续工作计划予以采纳。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要求,统筹考虑你单位实际情况、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在拟处罚金额的基础上从轻30%予以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使用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裁量计算器”对处罚金额进行裁量:
个性裁量基准: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的类别:报告书;行为情形: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小型企业;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35644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支行
户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65001700300059055555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