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hxzfxxgk-2019-00115 | 发布机构: | 博湖县政府信息公开 |
生效日期: | 2019-02-1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博政办(2019)12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性文件 |
关于印发博湖县农业灌溉用水及水利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博湖县农业灌溉用水及水利工程
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
《博湖县农业灌溉用水及水利工程管护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博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5日
博湖县农业灌溉用水及水利工程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业灌溉节约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意见》(新党发〔2011〕2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三条红线”控制指标的通知》(新政函〔2013〕111号)及《自治州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巴政发〔2015〕1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农业灌溉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博湖县范围内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乡(镇)村和个人。
第三条 各乡(镇)成立农业灌溉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分管领导、派出所、司法所、农业(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长等人员组成。
第四条 县水利局是我县农业灌溉用水和水利工程管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负责本办法在所辖范围内的实施。
第二章灌溉用水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应足额配备固定乡、村级水利管理人员,确保本乡镇水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条 各乡(镇)核实确定农业灌溉用水实际面积(即农村二轮承包土地或土地确权面积、经批准的牧民定居饲草料地和计划内粮食基地农业用水面积),以此为配水依据。
第七条 县水利局依据州水利局下达的用水指标,科学、合理将用水指标分配到各乡(镇)。
第八条 各乡(镇)依据县水利局下发的用水指标,科学、合理量化到各村(组),并做好全年用水计划,报县水利管理总站审批备案。
第九条 各乡(镇)要严格按照用水计划制定科学、合理的轮灌制度,精细化管理,严禁浪费水现象发生,对用水指标使用完的乡(镇)一律不予供水。
第十条 在供水期间,各乡(镇)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上级配水单位递交本轮用水申请报告,在上级配水单位的配水点接水量水,并负责所辖范围内所有渠道的配水和水量计量工作。
第十一条 在供水期间,要加强渠道的安全运行管理,严禁渠道在输水期间出现跑水、漫堤、垮堤现象。
第十二条 在供水期间,各乡(镇)应做到水到人在,严禁出现明水排放(直接向排渠跑水、排水)、冬灌大水漫灌(田间明水深度平均超过15厘米属大水漫灌),用水期间县水利局将不定期巡查,巡查时若发现明水排放、大水漫灌等问题,将在全县通报并扣除返还水费的5%,同时扣除当年的绩效相应分值。
第十三条 各乡(镇)负责维护管理范围内用水秩序、调解水事纠纷,杜绝偷水、抢水、破坏水利工程放水、私自截留放水。
第十四条 各乡(镇)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节约用水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农牧民节水意识,将节约用水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 为更好地发挥渠道输水安全,防止渠道及建筑物冻胀损坏,每年11月30日前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各乡(镇)负责管理范围内农业灌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乡(镇)负责管理范围内农业灌溉水利工程的维修、新修任务,由县水利局负责技术指导。
第四章 水费计收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依法缴纳水费,水费征收标准按《博湖县水利工程供水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博政办〔2014〕6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乡(镇)用水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农业灌溉水费按照年度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由各乡(镇)负责征收统一上缴县水利局下设的水利管理总站。
第二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完成水费征收上缴任务的乡(镇),按照年初签订的责任状,不予绩效考核同时次年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按时足额上缴水费后,县水利局下设的水利管理总站将按地表水每方水0.01元、地下水每方水0.005元足额返还给各乡(镇),返还水费作为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费及末级工程维护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二)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四)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不执行轮灌制度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文件《关于印发博湖县农业灌溉用水及水利工程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博政办〔2011〕120号)同时废止。
博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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