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操作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县司法局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通过文字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县司法局法治科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执法监督科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法制审核意见。
第二章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七条县司法局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经初步审查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制发《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制发《受理通知书》;(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当场补正的,制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的,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县司法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八条对决定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应当先经业务科室审查,业务科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分管领导审批。县司法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县司法局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当出具《告知书》,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县司法局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县司法局审批工作管理科室制发《行政许可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县司法局制发《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行政许可听证公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张贴公告和听证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对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或存在较大争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制发《送达回证》,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相关证照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文书送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二)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三)留置送达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五)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六)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章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十四条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司法建议、上级交办材料等发现案件线索,经查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立案理由、违法事实及有关材料,报分管领导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在行政处罚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对于不予立案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不予立案理由,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进行相关纸质或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在办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在询问(调查)开始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四)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由承办机构制作听证告知书;经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法制机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并依照相关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并在听证会召开地进行全程音像记录;(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同时进行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八条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听证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机构,并制发《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法制机构制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公告》,组织召开听证会。张贴公告和听证全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分管局领导审签后,连同案卷交由专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应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或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上载明法制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第二十条承办人员根据审核、审批意见,分别制作《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制作《司法行政机关案件移送通知书》,连同案卷资料一并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将相关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送达方式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承办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填写《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登记表》、《备案报告》,及时备案。
第二十三条承办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对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县司法局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经催告,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章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开展监督检查的,由承办机构按照机关公文流转程序,制作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过投诉、举报等材料发现监督检查线索的,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制作《案件投诉笔录》,经审查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由承办机构直接查处,并填写《督查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领导审批;(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制作《告知函》,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三)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通知书》,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补充;(四)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再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取执法检查人员。
第二十八条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一)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案件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将具体情况同时进行书面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督查完毕,承办人员写出监督检查报告,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分管局领导审签后,下发督查通报或将督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监督检查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或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承办人员将监督检查报告连同案卷上交局长办公会。
对可能引起行政处罚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章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设备配备与履职需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禁配置与本机关执法业务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法治科应根据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业务的行政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第三十一条相关科室应明确专人负责本科室音像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机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财务科室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所需音像记录设备提供保障。
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保存和定期备份等工作。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县司法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县司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